(2013)利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石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猜疑心重,两人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感情未现好转。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同时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月26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现在利津县某镇某幼儿园入托,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9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5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随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生活细节上对原告进行约束,使其没有自由,且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八年,共同生育的女儿也已满六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谅解和尊重,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夫妻之间应多沟通交流,妥善解决,不应因产生矛盾而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