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海明与李红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明,李红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冯海明,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旗,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明诉被告李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李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明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在河北磁县曲沟村承包一小型铁厂。被告给原告送矿石,之后拉原告的生铁。2011年5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账后,被告欠原告生铁款3247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4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包括原告与乔彦春合伙开办的铁厂,被告也不欠他们任何货款。被告在2011年5月24日以后,经原告的要求给原告的合伙铁厂送了三车矿石,合计132吨,单价565元/吨;4吨气割渣,单价1400元/吨,共计货款80293元。这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与被告所写欠据相抵,原告仍欠被告47823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在本案中是与原告及乔彦春合伙承包的铁厂所做的生意,该铁厂的名称为河北磁县曲沟铁厂,而且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冯海明在河北省磁县曲沟村承包了一小型铁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李红旗向原告冯海明承包的铁厂送矿石,然后拉原告的生铁抵矿石款。2011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欠原告生铁款32470元,由被告李红旗给原告冯海明写了欠据。5月25日,被告李红旗又给原告冯海明的铁厂送矿石、氧割渣。原告冯海明的收料员张好生收货后在被告李红旗所写欠据的备注栏中注明“5月25号给矿石、氧割共计24240元”。后在被告李红旗不知情的情况下备注栏中的内容被划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旗给原告冯海明送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红旗欠原告32470元,由被告李红旗给原告冯海明写了欠据,故被告李红旗应按所写欠据给付原告冯海明欠款32470元。但在被告李红旗给原告冯海明写欠据后,又给原告冯海明送矿石和氧割渣,由原告冯海明的收料员张好生收货后,在被告李红旗所写欠据的备注栏中注明了价款为24240元。后来在被告李红旗不知情的情况下,备注栏中的内容被划掉。原告冯海明对此解释为其收料员张好生错把别人送的货写在了被告李红旗所写的欠据上,后原告发现后让张好生划掉了。但划掉的恰是对原告冯海明不利的内容,原告冯海明又不能让其收料员张好生到庭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冯海明的解释不予采信,应由原告冯海明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32470元,应与被告写欠据后给原告所送的货款24240元相折抵,被告李红旗应再给付原告货款8230元。被告称原告系与他人合伙承包铁厂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海明8230元;二、驳回原告冯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冯海明负担562元;被告李红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