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棕胤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棕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招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棕胤。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棕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棕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张棕胤自2006年5月29日开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0365590。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本息75469.73元未能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75469.73元(截止2013年3月10日,欠款本金59985.4元、利息4562.33元、费用1092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棕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棕胤自2006年5月29日开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0365590。在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原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在该领用合约中,还对其它收费、对账与缴款等条款作了约定。原告发放信用卡后,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本息75469.73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均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账单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对原告出具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确认,双方均应当按合约规定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欠款本息计75469.73元(截止2013年3月10日),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75469.73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费用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棕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75469.73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费用至其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687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