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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唐洪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05号原告:唐洪均,男,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智良,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洪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南昌、邓智良,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均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粤SXZ1**小轿车与无名氏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截止至2013年4月9日,无名氏共花费医疗费156283.84元,原告垫付了120000元。因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56283.84元-10000元)×50%=73141.92元。原告维修粤SXZ1**小轿车花费7219元。被告承保了粤SXZ1**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141.92元,维修费7219元共计803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案伤者仍未出院,医疗费总额尚不明确,无法按照事故责任计算答辩人应赔付的金额。2.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维修费应按同等责任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XZ1**小轿车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乌沙长荣国际五金广场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发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运作。经调查无法证明唐洪均、无名氏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行为,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保了粤SXZ1**小轿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是原告唐洪均,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是19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元)。事发后,无名氏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3年4月9日,无名氏共花费医疗费164215.93元(其中原告唐洪均支付了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确认,对于无名氏截止至2013年4月9日的医疗费按照其诉请的156283.84元计算。医院诊断:右颞顶部腔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骨折等。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计算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另,原告支付了粤SXZ1**小轿车的维修费7219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粤SXZ1**小轿车的维修金额7219元没有异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当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诊断证明、押金单、费用清单、医院复函、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双方签订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案涉事故的事故责任问题。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发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运作。经调查无法证明唐洪均、无名氏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行为,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因此,本院亦不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唐洪均及无名氏各对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粤SXZ1**小轿车的车辆损失:对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条款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订立合同的原则作出了根本性的规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明显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二、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依法可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仍可就其已承担的保险责任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这符合财产保险转嫁风险的制度设计初衷。综上所述,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粤SXZ1**小轿车的维修费7219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SXZ1**小轿车的车辆损失7219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超出1958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7219元。对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取得保险代位请求权后,可一并要求承保第三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被告。2.无名氏的医疗费:无名氏截止至2013年4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164215.93元,原告诉请按照156283.84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名氏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计算非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无名氏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23442.58元(156283.84元×15%)。无名氏相对于粤SXZ1**小轿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无名氏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无名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由唐洪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洪均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洪均承担。无名氏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156283.84元,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以上理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该款已支付,包括10000元的非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用药费用),剩余146283.84元,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原告唐洪均承担50%即73141.92元。鉴于原告唐洪均已赔付110000元,故原告唐洪均按照事故赔偿比例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3141.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保险金给原告,该款未超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非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用药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该费用由侵权人原告唐洪均承担50%即6721.29元[(非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23442.58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50%]。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66420.63元(73141.92元-6721.29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3639.63元(粤SXZ1**小轿车的车辆损失7219元+无名氏医疗费66420.6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3639.63元给原告唐洪均;二、驳回原告唐洪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29元,由原告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楚琪邓焕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