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红心与被告席长英、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心,席长英,李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吴红心,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席长英,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经济开发区。被告李俊英,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经济开发区,系席长英之妻。原告吴红心与被告席长英、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心、被告李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心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席长英、李俊英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借款六个月,月息2分,并用被告李俊英名下的位于运城经济开发区三区东一排7—10号【土地证号运开国用(2012)第010070**号】的土地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法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0000元,以及(2013年3月13日至5月7日)迟延付款利息34192元。被告席长英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李俊英辩称,借原告950000元属实,极力配合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二被告席长英、李俊英夫妻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给原告吴红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红心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限期六个月,月息2分。2012年9月13日—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席长英、李俊英。”。同时二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李俊英名下位于运城市经济开发区三区东一排7-10号土地的土地证原件交给原告做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的利息付至2013年2月。2013年5月1日,原告吴红心拉走被告李俊英价值172000元烟酒,并给李俊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俊英货款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元),吴红心,2013、5、1”。庭审中,原告吴红心称不要被告李俊英的烟酒,二被告还清借款后将烟酒返还。2013年5月7日,原告吴红心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俊英位于运城经济开发区三区东一排7-10号的土地(土地证号:运开国用(2012)第010070**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被告应付利息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红心拉走被告李俊英价值172000元的烟酒,原告不同意抵顶债务,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应另案处理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长英、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红心借款950000元及利息341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566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