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栓琴,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潢川客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宇、阮祥忠,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栓琴,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17时50分,驾驶员郑先伟驾驶豫S319**号大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路左(路北),与相向行驶的驾驶员庞建立驾驶的豫SA13**号货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王全明死亡,乘车人程治凤、彭桂贤、罗正秀、李绍江、张光萍受伤,驾驶员郑先伟受伤,货车乘车人赵连成受伤,两车损坏。光山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先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建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涉及的相关诉讼已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和信阳中院判决、调解,也已履行。因豫S319**号大型客车司机郑先伟伤势较重,几经转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连同本案其他一些遗留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郑先伟医疗费52668.52元;2、郑先伟误工费55600元;3、郑先伟护理费10503元;4、郑先伟伙食补助费4530元;5、郑先伟营养费36010元;6、郑先伟治疗期间交通费4918元;7、郑先伟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8、郑先伟后期治疗费5000元;9、乘客程治凤损失17300元;10、乘客彭桂贤医疗费310元;11、郑先伟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96014.76元,请求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30%,为58804.4元,剩余部分请求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319**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37210.36元。12、赔偿王全明死亡赔偿金20万元;13、赔偿豫S319**号客车损失72141元,以上二项合计272141,请求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30%,为23042.3元。综上所述,以上共计请求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8804.4元+23042.3元=81846.7元,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319**号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37210.36元+200000元=337210.36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阐述了证明目的:1、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1)201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3、本案事故车辆豫S319**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郑先伟的身份证及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证明郑先伟合法驾驶车辆;4、驾驶员郑先伟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等医疗机构的病例材料,证明郑先伟受伤治疗的事实;5、郑先伟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6、郑先伟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费支出;7、郑先伟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住宿费支出;8、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郑先伟受伤程度;9、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本案事故车辆豫S319**号大型客车的乘客程治凤赔偿调解书及付款凭证、乘客彭桂贤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向乘客程治凤、彭桂贤赔偿;10、本案事故车辆豫S319**号大型客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11、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潢川价证字(20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S319**号客车损失;12、本案事故车辆豫SA13**号货车在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向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13、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事故死者王全明的赔偿依据。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但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以保险合同为由赔偿,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扣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比例后承担,对间接损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潢川客运公司司机郑先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S319**号大型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768公里加800米处,驶入路左(路北),遇相向行驶由庞建立驾驶的豫SA13**号货车,两车相撞,造成乘坐该客车的王全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乘坐人罗正秀、李绍红、张光萍等人受伤,两车及路边的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3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建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大客车乘坐程治凤、彭桂贤、罗正秀、李绍红、张光萍等人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王全明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因王全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415400元。原告赔偿后起诉,在光山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又与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达成协议,对因王全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一次性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6127元。(详见(2011)光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死者王全明生于1981年2月18日,属城镇户籍。又查明,郑先伟于2011年5月24日受伤后先被送往孙铁铺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0.1元,后转入信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3331.4元,检查费467元(25元+5元+401元+33元=467元),又转入154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90.25元,检查费363.9元(113.9元+250元=363.9元)。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3日再次入154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812.13元,检查费210元(140元+70元),医嘱“全休半年”,2012年4月18日支付检查费70元。2012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7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住院费26138.24元,其间购中成药及检查费共计2288元(1308元+600元+120元+140元+120元=2288),上述各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52671.52元。2012年11月19日经郑先伟个人申请,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先伟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郑先伟生于1974年4月21日,系非农业人口,身份证号41302419740421,系潢川客运公司司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损失已由原告已支付,并将相关索赔权转让与原告。再查明,豫SA319**号大型客车乘客彭桂贤2011年5月2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10元,程治凤(农业户籍)于2011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住院费5998.00元,检查费1912.68元(254.88元+140元+530元+30元+957.80元)。经光山县交警队调解,原告支付彭桂贤医疗费310元,程治凤各项损失共计17300元。2011年7月27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319**号客车受损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为72141.00元。另查明,豫SA319**号大型客车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承运人责任险人员包括本车司机”。豫SA13**号货车在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及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乘客受伤、死亡,对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的,原告取得相关索赔权。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但部分索赔诉讼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以保险合同为由赔偿,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历时三年,已引发相关诉讼多起,为尽快了结此事故引发的相关关民事赔偿,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保险合同纠纷与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已生效的判决中均确认比例为7:3。本案认可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关于因王全明死亡产生的相关赔偿。原告虽然支付了死者王全明死亡全部赔偿款415400元,已取得相关索赔权。已生效(2011)光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A13**号货车在交强险和三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186127元给原告。上述赔偿,属原告自愿行为,对因王全明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仍然应依法核定。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408852.4元(王全明生于1981年2月18日,属城镇户籍,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1元/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上述四项共计458953.9元。因豫SA13**号货车在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其中优先赔付交强险12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额为338953.9元(458953.9元-12万元)。郑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即承担237267.73元(338953.9元×70%=237267.73元),又因豫SA319**号客车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每人2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代为赔付20万元。关于郑先伟损失的赔偿。郑先伟属原告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已全额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相应的索赔权。郑先伟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2671.52元;2、误工费55149.79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年,自受伤至评残,约17.5个月,即37817元/年÷12个月×17.5个月=55149.7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9386.75元(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住院时间为16天+90天+25天=135天,135天×25379元/年÷365天/年=9386.7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405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天=1350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7、关于后期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暂不支持;8、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1元/年×20年×10%=40885.24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九项共计167193.3元。因郑先伟负70%责任,庞建立负30%责任,故对承保承运人责任的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应承担70%赔偿,即167193.3元×70%=117035.31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7193.3元×30%=50157.99元。关于程治凤、彭桂贤损失的赔偿。原告已赔偿程治凤各项失为17300元,彭桂贤医疗费310元。属原告自愿行为,对程治凤、彭桂贤损失仍然应依法核实。对其相关损失核定如下:1、程治凤医疗费7910.68元+彭桂贤医疗费310元=8220.68;2、误工费77天×15.13元=1165元;3、护理费77天×43.64元/天=3360.2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5、营养费77天×10元/天=77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六项共计16325.96元。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16325.96元=11428.17元。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30%×16325.96元=4897.79元。关于豫SA319**号大型客车损失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其损失为72141元。其委托、评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承保SA1360号货车的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70141元(72141元-2000元),按责任比例由承保豫SA13**号货车商业三责险的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承担30%,即70141元×30%=21042.3元。共计2000元+21042.3元=2304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235.18元(50157.99元+4897.79元+23042.3元=78098.0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328463.48元(200000元+117035.31元+11428.17元=328463.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承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