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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海玲与王爱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玲,王爱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海玲,女,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贞,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臣,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李海玲与被告王爱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玲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王爱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将我承包经营的6.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约定每年收小麦后支付我小麦2185斤。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租地协议,给付我小麦2185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在2010年秋后与韩爱军、李海玲商定我租赁他们经营的土地6.5亩,租金每年2185斤小麦,到2011年秋后我如期把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1日,我们续签了租地合同。在我准备种小麦时,我所租的地已被我村村民韩建民全部耕种完毕。我已把这一情况电话告知了韩爱军夫妇。因原告的地已被韩建民耕种,我认为我与李海玲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难以履行,所以我没有支付给原告2012年租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后,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土地6.5亩,租金每年2185斤小麦。2011年秋后,被告如期把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交付给原告。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租地合同,内容为:“甲方:李海玲乙方:王爱臣甲方自愿把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乙方,村正南2.2亩(李海玲的)租金每年每亩350斤小麦。村正南2.5亩(韩金会的)租金每年每亩350斤小麦,村东南1.8亩(李玉珍的)租金每年每亩300斤小麦。每年乙方收小麦后按时把租金交给甲方。租赁日期:甲方什么时间想收回土地,乙方必须无条件把土地还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签(定)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7月1日”。被告王爱臣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土地租金2185斤小麦。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至庭审时双方未解除租地合同。另查明,原告李海玲与其丈夫韩爱军于2011年6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第3条约定:“家有所有土地包括韩金会的(土地)全部归女方(李海玲)和孩子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土地租赁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二、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夫韩爱军于2011年6月20日离婚及双方约定二人共同承包的所有土地归原告和孩子享有经营权和管理权;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被告称其租赁原告的土地已于2011年10月5日经韩爱军同意由韩建民耕种。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了韩爱军为韩建民出具的借条及同意将地由韩建民耕种的证明条各一份,拟证明韩爱军欠韩建民借款10000元,并同意被告租赁的土地自2011年10月5日开始由韩建民耕种。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根据原告与韩爱军的离婚协议,本案的出租土地由原告经营,韩爱军对涉案土地的处理系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韩爱军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理,被告的租地合同足以对抗韩爱军为韩建民出具的证明条,退一步讲,被告既然不能耕种原告的土地,其应及时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至开庭时止双方未解除租赁合同。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秋至2012年秋一年的租金小麦2185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海玲2011年秋至2012年秋一年的租金小麦2185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爱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