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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反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耳机采购订单,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耳机4000副(白色、黑色各2000副),总价值人民币188,000元;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交货,3月5日前全部交完;被告不能按合同时间内交货,原告有权终止采购订单,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40,000元定金,并赔偿订单总额的50%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依约支付人民币4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截至同年3月17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货。原告于3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采购订单的通知书,要求解除采购订单并按订单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及依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4,000元,并希望协商解决,但对方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约交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蓝牙耳机4000套,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质量、交货、验收、付款、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委托生产厂家按合同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了全部4000套耳机的生产。被告按合同约定多次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并提货,但原告以产品质量为借口,迟迟没有付款和提货。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按原告的产品要求采购的耳机无法销售,至今积压在仓库,被告为此支付了全部的耳机加工采购费用,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3、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8,000元,并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暂计为人民币2,000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本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以“永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白色、黑色蓝牙耳机各2000套及包装4000套,价格共计人民币188,000元,被告按签样制作;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交货,3月5日前全部交完,期间可分批交货,每批交货黑色和白色各500以上;验货要求:以双方签定样板为标准,被告应提供送货比例的2%为备品,被告应随货附装箱清单,若自行提货以双方确认数量为准,若委托物流公司则以原告仓库清点数量为准,包装费、装卸费及运输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收货后需要提供付款收据、并盖公章;质量要求参照样板承认书及双方签字样板做货,返修率不能超过货物总数的千分之三,超过后原告有权利退回全部货物及要求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被告负责不良品的退换或保修,并在三日内返回,保修时间为一年;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定金人民币40,000元,按批出货,出货前付清尾款,分批付70%尾款;被告须按期交货,如不能如期交货,每天按订单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终止采购订单;订货内容或条件如有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准,并须有原告采购人员签署同意后方可有效;如被告提供产品出现品质问题或者不能按合同时间交货,则原告有权终止采购订单,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且赔偿订单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违约金。原告称该采购订单上手写有一个艺术签名为被告员工吴某乙所签。被告对该签名不予认可。2013年1月27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订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提交一份关于蓝牙耳机质量问题的两份记录,记录上显示耳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其中一份记录上的艺术签名为被告公司员工吴某乙所签,但被告不予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另一份记录上加盖有“某乙公司工程发行章”,并有“曾某”签名,原告称曾某系被告员工,公章是被告加盖,但被告均不予承认。原告称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寄出过《解除采购订单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提供的样品缺少UV光油工序,导致产品存在掉漆的质量问题,至今已过交货期,为避免原告损失扩大,原告提出解除采购订单,被告应与原告协商解决退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事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祝建秋签订的《蓝牙耳机订购合同》及《协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交货而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科美无线通讯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因委托深圳市科美无线通讯有限公司制作原告订购的耳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还提交了生产指令单、入库单、送货单、生产日报表等证明被告为原告定做的耳机已经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生产完毕。被告主张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过催促原告提货的函件,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函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收据、解除采购订单通知书、快递单、订购合同、规格书,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收款收据、检验报表和报告、生产指令单、产品原材料入库单、送货单、生产日报表、函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及订金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谁违反了合同约定,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采购订单上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签样制作蓝牙耳机,验货要求亦是以双方签订样板为标准。被告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货,原告也没有自行提取过货物。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交过样品,但样品存在质量问题,之后被告再没交货。订货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交货应按签样,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样品应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付样品的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样品,被告未履行先义务,则原告有理由不支付尾款,对于延期未交货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即使如原告所称,质量记录上显示被告已提交了耳机样品,但依记录样品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在被告没有对耳机样品进行改良的情况下,原告仍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并提货。综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订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延期未交货的原因不在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交货,亦未有明确证据显示被告在合同期内要求原告自行提货,故被告应承担未在合同期内交货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返还订金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签收原告人民币40,000元的收据上写的是“订金”而非“定金”,则本院认定原告的人民币40,000元属订金性质,且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对于订单总额5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明显过高,应将违约金调整为订单总额的20%,即人民币37,600元(人民币188,000元×20%)。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合同已经解除,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退还订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600元;三、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反诉费人民币82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朱  丽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