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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韩央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虞雪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幢******室。法定代表人:韩央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05245006被告:韩央波,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景利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景利江,农民。被告:钟国苗,农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汇金属公司)、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7月10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景利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汇金属公司、韩央波、景利江、钟国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签订了(33030612073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6379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对原告与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在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优汇金属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330306130201)浙泰商银(流借)字第(6379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月利率为9.90‰,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2013年3月1日,被告优汇金属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4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只归还利息659.03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季度利息。后经催讨,被告优汇金属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利息,被告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也未予代偿。为此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五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优汇金属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9.90‰计算,其中2013年8月2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3.被告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对被告优汇金属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第1、2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被告优汇金属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2.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偿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9.90‰计算,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为被告优汇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事实;4.打印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明细对帐单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发放借款及被告优汇金属公司未按期支付季度利息的事实;5.打印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的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优汇金属公司还本付息情况。被告优汇金属公司、韩央波、景利江、钟国苗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景利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事实属实,在原告起诉之后也曾与原告沟通协商,要求原告予以体谅,协调解决。被告景利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景利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其余被告均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债权银行,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签订了编号为(33030612073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63790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优汇金属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壹佰伍拾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因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银行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银行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债权银行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银行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银行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3年2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优汇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306130201)浙泰商银(流借)字第(6379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归还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0‰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固定不变;借款自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发放与支付,由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再由借款人按照约定方式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3年8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030612073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63790016)号;贷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规定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有①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或涉嫌犯罪、涉及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②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日向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编号为63790005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优汇金属公司;结算账户账号33×××89;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借款利率月利率9.90‰;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核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1000000元;贷款按编号(330306130201)浙泰商银(流借)字第(63790005)号借款合同执行。由于被告优汇金属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曾有变动、被告韩央波涉及经济纠纷,经原告同意,被告优汇金属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24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优汇金属公司未足额支付利息,仅支付借款利息659.03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优汇金属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还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990.80元;2013年6月21日又支付了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5806元。因原告主张提前收贷,现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9.90‰计算,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被告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优汇金属公司也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当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可以提前收贷情形时,原告可以向被告优汇金属公司提前收贷。现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付。被告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自愿对被告优汇金属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优汇金属公司、韩央波、景利江、钟国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9.90‰计算,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被告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韩央波、景利益、景利江、钟国苗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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