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范卫庆与周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庆,周文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8号原告范卫庆。被告周文虎。原告范卫庆诉被告周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卫庆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周文虎因生意急需用钱,特向原告范卫庆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3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900000元未归还。因被告已无从查找,联系方式也已中断,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范卫庆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借期为一年,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余款9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卫庆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周文虎负担。被告周文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罗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