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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牛祥冉与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牛祥冉。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祥冉与被告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祥冉的委托代理人邵东生、被告夏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祥冉诉称,2012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行至成武县伯乐大街与汉泉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强制保险。因被告夏勇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夏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278.07元。被告夏勇辩称,依法判决。我已替原告支付5500元,另外支付CT费3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夏勇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成武县成武镇伯乐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成武镇伯乐大街与汉泉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牛祥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牛祥冉受伤,鲁R×××××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牛祥冉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522.8元,被告夏勇在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支付CT费32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5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对所委托事项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牛祥冉胸椎体压缩骨折属10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需60日;3、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治疗伤情及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祥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夏勇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堂兄弟之妻刘爱云、周爱凤护理,出院后由刘爱云护理,二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牛祥冉之母田爱玲只有牛祥冉一名子女,田爱玲1931年6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牛祥冉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住院押金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夏勇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牛祥冉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夏勇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祥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不合理性,故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当前的物价价格、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适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212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无交款人姓名,亦无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384.27元,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系数为100%即3962.29元(32869元÷365天×22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为50%即1710.99元(32869元÷365天×38天×50%)。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6842.8元(6522.8元+32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962.29元(32869元÷365天×22天×2人),3、出院后护理费1710.99元(32869元÷365天×38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56823.5元(25755元×19年×10%+15778元×5年×10%),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400元。共计75799.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02.8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4096.78元。合计73399.58元。剩余2400元由被告夏勇承担,已支付5820元(5500元+320元),原告牛祥冉应返还被告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勇赔偿原告牛祥冉各项经济损失2400元,已支付582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34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399.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夏勇承担18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审 判 员  贾言龙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