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与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负责人蒋昕初。委托代理人高波、何雅。被告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媛芬。被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金祥。委托代理人金梅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相。被告吴媛芬。被告马宝相。被告马潮江。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伟生物公司)、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伟建设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波、何雅,被告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伟生物公司、伟伟建设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伟伟生物公司、惠农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伟伟生物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8‰;由被告惠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伟伟生物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惠农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为被告伟伟生物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贷款本金700万元截止2012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011年2月18日,被告伟伟建设公司向原告提交《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伟伟生物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限额5700万元内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向原告提交《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伟伟生物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限额1700万元内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起诉要求:1、被告伟伟生物公司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伟伟生物公司、惠农公司、伟伟建设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惠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伟伟生物公司、伟伟建设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伟伟生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惠农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伟伟生物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3、《关联企业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伟伟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4、《保证函》3份,欲证明被告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5、收贷收息凭证,欲证明被告惠农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4602.15元。经质证,被告惠农公司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4,因被告惠农公司不是保证函的出具方,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伟伟生物公司、伟伟建设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惠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惠农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惠农公司已经承担原告可能最大损失的70%。经质证,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伟伟生物公司、伟伟建设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惠农公司的最终答辩意见中同意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惠农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伟伟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伟伟建设公司为被告伟伟生物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最高融资限额5700万元内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载明:被告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为被告伟伟生物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最高融资限额1700万元内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上述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限:每笔融资的保证期限为自该笔发放之日起到期后两年等内容。2011年6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伟伟生物公司(借款人)、惠农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萧农合银(新城)保借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8‰;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伟伟生物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农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代被告伟伟生物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了700万元借款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利息274602.15元。因六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伟生物公司、惠农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伟伟建设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向原告出具的《关联企业保证函》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伟伟生物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伟伟生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农公司、伟伟建设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伟伟生物公司、伟伟建设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贷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号萧农合银(新城)保借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的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700万元的额度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吴媛芬在1700万元的额度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马宝相在1700万元的额度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马潮江在1700万元的额度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被告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马宝相、马潮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