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信亮、李跃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信亮,李跃,黄某甲,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信亮,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女。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0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信亮、李跃、黄某甲、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2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信亮、李跃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信亮、李跃、黄某甲、李某及李跃的辩护人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黄信亮与妻子被告人李跃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森屋村207号开设玩具加工厂,后又在荷叶塘前店村一区87号开设玩具加工厂,委托其父亲被告人黄某甲、母亲被告人李某管理,生产319型、718型、208型仿真枪并用于销售,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查获319型仿真枪276箱,每箱360把,208型仿真枪32箱,每箱360把,718型仿真枪70箱,每箱252把。经估价共计人民币165715.20元。从2012年2月至查获时,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管理的荷叶塘前店村一区87号加工点生产718型、208型仿真枪总计销售人民币705140元,被告人黄信亮、李跃管理的荷叶塘森屋村207号加工点生产319型仿真枪,总计销售人民币883600元。综上,被告人黄信亮、李跃非法经营额为1588740元,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非法经营额为70514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信亮、李跃、黄某甲、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仿真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信亮、李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信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黄信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非法经营额数额依据不足,应以扣押在案的仿真手枪的数量计算非法经营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李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非法经营额数额依据不足,李跃在共同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李某对原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信亮、李跃、黄某甲、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有证人魏某、朱某甲、吴某、黄某乙、朱某乙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扣物资移交入库清单,账本,仿真枪认定书,仿真枪重新认定书,清点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黄信亮、李跃、黄某甲、李某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信亮、李跃、黄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仿真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证人朱某甲、黄某乙、朱某乙的证言、账本、价格鉴定意见书与原审被告人黄信亮、李跃的供述相印证,证实黄信亮、李跃生产、销售仿真手枪数量、价格及非法经营额为1588740元。原审被告人李跃在生产、销售仿真枪过程中,负责日常管理、发放工资及催收货款,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审被告人黄信亮、李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