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夏某某,女,39岁。被告袁某某,男,39岁。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缪某某于1997年结婚,1998年农历6月1日生育长子缪某甲,1999年农历8月24日,缪某某因车祸死亡。2003年农历6月,原被告经被告堂哥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2004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于2005年3月13日生育袁某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毫无责任心,脾气暴躁,稍不顺意就动手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缪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所生之子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债务106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双方婚后一直相处很好,2012年被告外出买狗,原告怀疑被告在外鬼混才导致双方出现争吵,被告也不会动手打原告,并且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结婚时间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2、宣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原告与其前夫缪某某结婚,1998年农历6月1日,原告与其前夫生育长子缪某甲。1999年农历8月24日,原告之前夫缪某某因车祸死亡。2003年农历6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被告堂哥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11月,双方举行婚礼,并于2004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生育男孩袁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夏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缪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所生之子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债务106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并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彼此珍惜,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分歧,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阚世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