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井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头道镇水利站购买位于头道镇头道村二组3林班38小班的30株杨树,1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所购买的30株杨树,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22.8432立方米。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林业部门鉴定及证人姚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田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并能主动缴纳罚金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