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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贵州省江口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贵D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口县闵孝镇家园路左转进入闵孝镇街道时与曾某某摆设在路边的摊位发生挂擦,并因此与曾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闵孝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丁某某带至江口县闵孝镇医院进行血液采样,将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液血样送至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7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有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化)字[2013]13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曾某某、姬某某、周某某、梁某某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检察员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视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交通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及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俊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永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