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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郝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郝某,女,1991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原告郝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性格凶暴,稍不顺心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毒打。2013年3月18日婚生女孩做半月,当时亲朋好友都上了礼,下午亲朋好友走后,原告向其公爹说,今天咱收了礼钱,我婆婆看病借我母亲3000元,能否先还给人家。其公爹说,我下楼给你拿来,就在此时,被告怒气凶凶地对原告进行毒打,当时打得原告头破血流并赶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娘家后,经家人劝说,第二天娘家人将原告送回被告家。孩子满月后,按农村风俗,原告应回娘家居住几天,可原告刚住几天,加之气候温度不正常,被告开三马车去接原告,当时原告说今天风太大,晚一天我回去,便惹坏了被告,被告当即打了原告一耳光,其岳母在劝说时,被告失去理智,对��岳母一顿毒打。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干过活,没有钱就给原告要,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信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冯雅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原告陪送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被告自理。婚后共同债务22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生一女取名冯雅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婚生女儿尚小,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审慎对待婚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田树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