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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修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孙修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145号15层。法定代表人朱印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修珠。委托代理人周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修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兰,被上诉人孙修珠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修珠一审诉称:孙修珠所有的苏A×××××小客车在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2012年4月24日,孙修珠之夫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南京市撞倒骑电动车的受害人曹某某,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修珠依法向受害人家属赔偿728559元,实际赔偿85万元。后孙修珠向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但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无理扣除应赔偿的数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立即向孙修珠支付保险理赔款553272.66元。庭审中,孙修珠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1、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精神抚慰金5万元;3、丧葬费20253元;4、交通、误工及住宿等费用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80元;6、财产损失13666元;7、停车及拖车费940元;以上合计72855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28559元-110000)×70%=432991.3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抢救(医疗)费8281.36元、财产损失2000元,孙修珠的诉讼请求为11万元+432991.3元+8281.36元+2000元=553272.66元。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驾驶员孙某某在事发后离开现场,有逃逸行为,故对商业三责险部分不予赔偿,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孙修珠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1、因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25000元赔付为宜;2、关于交通、误工及住宿等费用,孙修珠没有提供票据,应按第三人的实际损失计算;3、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定损为13400元,应按责任比例赔偿;4、停车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施救费应按定损200元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孙修珠为其所有的苏A×××××小客车在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2年4月24日,孙某某(系孙修珠之夫)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南京市沿江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处江宁街道清修曹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某某离开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与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孙修珠与受害人家属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孙修珠实际赔偿受害人曹某某亲属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孙修珠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非机动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以及双方财产损失等,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驾驶员孙某某在事发后离开现场,是否有逃逸行为,对商业三责险部分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孙某某存在事发后离开现场的情形,但并未明确认定有逃逸行为,而孙修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在事发后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记录,表明其有积极抢救伤员的意愿。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司机孙某某存在逃逸行为,仅是其主观推断,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应采信。关于赔偿比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为60%-70%,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孙修珠向受害人家属按70%赔付明显过高,故酌定按60%比例赔付。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考虑孙修珠的诉请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11万元,故精神抚慰金部分可按最高限额5万元直接在商业三责险内按60%比例赔付;关于交通、误工及住宿等费用,因孙修珠未提供票据,故酌定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中车辆维修费用,应按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定损的13400元计算为宜,孙修珠诉请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仅提供了电动车购车发票(金额2266元),不能反映实际损坏情况,该损失酌定1000元,二项合计为144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财产损失合计为12400元;关于停车及拖车费940元,孙修珠有票据支持,且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付。综上,1、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精神抚慰金5万元;3、丧葬费20253元;4、交通、误工及住宿等费用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80元;6、财产损失12400元;7、停车及拖车费940元。以上费用总额合计为725293元,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金1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25293元-11万元)×60%=369175.8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抢救(医疗)费8281.36元、财产损失2000元,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合计为489457.16元(11万元+369175.8元+8281.36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孙修珠交通事故保险金489457.16元。二、驳回孙修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孙修珠负担107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825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孙修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应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但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商业三责险部分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孙修珠的车辆损失应由商业险赔付,不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停车费640元属于保险费除外范围,不应赔付。被上诉人孙修珠答辩称:双方为保险合同纠纷,只要不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就应按约赔付。除外条款内容系免责条款,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孙修珠并不清楚,应属无效,故停车费640元阳光财险应予赔付。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因交强险赔付原则是有责与无责,而不分责任大小,故精神抚慰金应在11万元赔偿中全额赔偿,而不是打折扣赔付。在二审中,相关赔付标准已经变化,故孙修珠有权要求法庭按新的标准重新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一审审理时的标准为26341元,现在的标准是29677元。640元停车费实际包括拖车费与停车费,应按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由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被上诉人孙修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8日,孙修珠为其所有的苏A×××××小客车在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1440元)。对车辆损失13400元,孙修珠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在商业三责险中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一审判决认定该车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进行赔付,孙修珠对此予以认可,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一审未予支持的10%差额。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及是否应在交强险中赔付;2、受害人电瓶车与事故车辆损失如何赔付;3、640元停车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孙修珠与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本院认为,孙修珠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该费用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最高额的上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故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意见,同一车辆既存在交强险又存在商业三者保险的,为了切实平等保护受害人利益,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计入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孙修珠的车辆损失应由商业险部分赔偿,不应由交强险赔偿。本院认为,针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即电动车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孙修珠的车辆损失13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4400元,原审判决直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扣除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纠正,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而孙修珠车辆损失13400元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付,故对上诉人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机动车辆损失险系损失补偿性质,并不适用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孙修珠的车辆损失13400元应由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全额赔付。但因孙修珠在起诉时对该车辆损失主张按70%比例进行赔付,现亦认可一审判决酌定的60%比例,故孙修珠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情况确认书》,对于车辆损失13400元,该确认书中列明了支出明细,而仅在备注栏中手写了“施救费200元”,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施救费的合理性,且该确认书并无孙修珠签字确认。现孙修珠认可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13400元,但对施救费200元并不认可,并提供南京市江宁区圣剑公路服务站开具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实际支出停车费64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940元,故孙修珠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必要费用,应由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案涉抢救费8281.36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伤残金6万元,在交强险各相关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合计616293元,在商业险内按60%比例即369775.8(616293×60%)元赔偿,故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付489057.16(369775.8+110000+8281.36+1000)元。对于被上诉人孙修珠庭审中提出的按现行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要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现该标准虽发生变化,但因孙修珠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亦未提出上诉,而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上诉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孙修珠的该要求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孙修珠交通事故保险金489457.16元”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孙修珠保险金489057.16元”。二、驳回孙修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孙修珠负担107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8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291元,孙修珠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夏 明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