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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平阳县腾蛟镇联源东路65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洪东庆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推至无人处,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锁,将该车接线发动盗走。2、2013年4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腾蛟镇腾带村老人院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以同样方式将苏某根停放在此的1辆“吉狮”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68元)盗走。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3、2013年4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至平阳县腾蛟镇“万喜”酒店后门的凤尾巷路口,趁四周无人之机,以同样方式将陈廷水停放在此的1辆“绿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6元)盗走。次日,被告人苏某驾驶该电动自行车准备销赃时,被群众抓获。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洪东庆、陈廷水、苏某根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查询记录,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绿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返还给失主洪东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