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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永茂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星立民初字第6号起诉人李永茂。委托代理人吴宗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李永茂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诉称其于1992年5月开始在桂林市第八塑料厂工作,1998年5月28日该厂以所有厂房、设备作价1960万元作出资占49%的股份,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设备作价2010万元作出资占51%的股份,成立了桂林集琦包装有限公司,2001年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拍卖以1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桂林市第八塑料厂持有的49%股份,实施了对桂林集琦包装有限公司的兼并。由此起诉人的用人单位也由桂林市第八塑料厂改变为桂林集琦包装有限公司,最后改变为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人与这些单位的劳动关系均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自主进行改制,宣布解除大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按工作年限每年计发2089.71元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被解除合同的员工。2012年7月27日,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宣布解除起诉人的劳动合同,之后又要求起诉人在其事先拟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字,该协议比起诉人按规定计算的少了16607.01元经济补偿金,起诉人迫于无奈签字。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项侵害了起诉人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起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与其他工友相比少了40%,显失公平,第四项限制了起诉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救济的权利,且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胁迫手段强迫起诉人签订该协议,无法有关法律规定。起诉人为此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该争议是因国有企业改制发生的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认为此争议是国有企业自主改制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起诉人与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第一、第四项,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桂林集琦包装有限公司、桂林市第八塑料厂支付起诉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3883.91元,减去已支付27276.9元,还应支付16607.01元,并支付80%的赔偿金13285.6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桂林集琦包装有限公司、桂林市第八塑料厂发生的争议,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此外,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改革,是由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的,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永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屈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