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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被告人冯某乙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林家村被害人贝某家,用液压钳夹断窗栓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贝某放在屋内的一部爱尚手机和人民币60余元。经鉴定,爱尚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盗窃的上述赃款和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贝某的陈述、预收(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凭证、赃款和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李刚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盗窃的全部赃款和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三、没收作案工具千斤顶一个、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三把(已被奉化市公安局收缴)。上述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