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凤英犯偷越边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凤英,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凤英犯偷越边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凤英为了延长在香港务工时间,冒用其妹蒙某珍身份资料办理身份证、户口簿,申请办理了W34593935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并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使用该证44次出入香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凤英违反出入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达44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凤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凤英为了延长在香港务工时间,冒用其胞妹蒙某珍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理《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26日间,持该证先后往返香港4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凤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蒙某珍、张某业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出入境证件、记录查询结果,申请办理港澳通行证材料及被告人蒙凤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凤英违反出入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凤英犯偷越边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蒙凤英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蒙凤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凤英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