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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与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基行。委托代理人:王旭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负责人:叶兴荃。委托代理人:王俊。委托代理人:江云峰。上诉人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笔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以下简称万博彩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博彩印厂与飞行笔业公司有生意往来,万博彩印厂曾承揽了飞行笔业公司的产品彩印业务,经结算加工款共计80605元,飞行笔业公司已支付20000元,尚欠606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在2012年6月22日前付清。飞行笔业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7日,万博彩印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飞行笔业公司立即支付彩印款60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飞行笔业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定作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飞行笔业公司尚欠万博彩印厂彩印加工款60600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万博彩印厂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飞行笔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飞行笔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万博彩印厂支付彩印款6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4元,由飞行笔业公司负担。飞行笔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仅以万博彩印厂提供的一张证明来认定与我公司存在承揽关系,证据不足。该厂未举证证明该证明中的证明人系我公司委托的承揽合同关系的联系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系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对该诉讼不知晓。我公司因经济问题,管理人员不固定,流动较大,以前该案的诉讼文书,我公司并未收到,所以失去了答辩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博彩印厂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万博彩印厂答辩称:我厂提供给法院的证明上加盖了飞行笔业公司的印章。二审中万博彩印厂未提供新的证据,飞行笔业公司提供浙江名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旭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跟飞行笔业公司没有关系。万博彩印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旭是浙江名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能推定其与飞行笔业公司没有关系,且万博彩印厂提供的证明上加盖了飞行笔业公司的印章,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飞行笔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博彩印厂提供的证明上加盖了飞行笔业公司的印章,可证明飞行笔业公司尚欠万博彩印厂彩印款60600元。一审向飞行笔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基行签收,该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飞行笔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