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浦燕飞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飞,女。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HONE手机2台、旧IPAD平板电脑4台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4月15日对其行政处罚;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浦某飞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HONE手机12台、旧IPAD平板电脑3台、samsung平板电脑1台入境被现场查获;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平板电脑2台、旧手机14台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9月13日对上述两起走私合并处理,再次对其行政处罚。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AD平板电脑3台入境被现场查获。以上指控的依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飞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HONE手机2台、旧IPAD平板电脑4台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4月15日对其行政处罚;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浦某飞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HONE手机12台、旧IPAD平板电脑3台、samsung平板电脑1台入境被现场查获;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平板电脑2台、旧手机14台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9月13日对上述两起走私合并处理,再次对其行政处罚。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PAD平板电脑3台入境被现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物证现场查获货物(照片)。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在未经申报的情况下非法携带旧IPAD电脑3台自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现场查获。二、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浦某飞的随身行李中查获旧IPAD平板电脑3台,上述货物未向海关申报,该行为已涉及走私。当日罗湖海关将该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查私科处理,随案移送被告人浦某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浦某飞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旧IPAD平板电脑3台,未向海关申报。经查核,被告人浦某飞在一年之内已有两次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记录。经侦查,侦查机关决定立案。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浦某飞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6日被逮捕。4、被告人浦某飞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浦某飞的自然身份情况。5、扣押清单、代旅客保管物品凭单复印件、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浦某飞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浦某飞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旧IPAD平板电脑3台,上述货物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复印件、陈述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携带旧IPHONE手机2台、IPAD平板电脑4台,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同年4月15日,罗湖海关依法对被告人浦某飞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查验记录复印件、代旅客保管物品凭单复印件。证实:(1)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浦某飞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携带旧手机12台、旧平板电脑3台、三星平板电脑1台,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2)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浦某飞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携带旧手机14台、旧平板电脑2台,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3)同年9月13日,罗湖海关对上述两次违法行为合并处理,依法对被告人浦某飞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浦某飞的供述。其归案后对自己所犯走私行为供认不讳。相关供述归纳如下:我于2012年3月开始在罗湖口岸做水客。于2013年1月29日携带旧平板电脑三台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这些货物是我在香港的旺角购买的,准备带到深圳的二手市场销售。我之所以不申报是因为想逃避海关监管。我知道一年内3次走私的相关处罚规定,但我以为过了2013年1月1日就没事了。我在2012年4月14日、6月5日和9月13日分别因为携带平板电脑或手机未申报,被海关处罚过,所携带的东西均被没收并被罚款。后两次走私是在9月13日被一起处罚的。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交由控辩双方质证,并有本院查证属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另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室出具的财务收据,证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浦某飞的亲属代浦某飞将人民币二千元存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项帐户。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浦某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尽力缴纳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某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交国库)二、对查缴的本案走私旧IPAD平板电脑3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冰审 判 员 钟 华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