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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某采石场法人代表,现住唐山市。2013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疾病看守所拒收,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辩护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建林、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古冶区某采石场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经该采石场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乙的默许,用摩托车多次将民爆服务站供应给该采石场生产剩余的爆炸物,私自储存到王辇庄乡石佛寺库房内,以便以后开工再用。总计非法储存电雷管166枚,炸药308.1公斤。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孟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到案说明;收缴证明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入所体检及医院材料;补充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本案事实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杨建林为其主要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所储存雷管和炸药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主要用于生产需要,储存雷管和炸药没有造成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刘建国为其辩护称:被告人王某乙的石矿有合法经营资格,所有雷管和炸药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主要用于生产需要,储存雷管和炸药没有造成后果,且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