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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李辉、李传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李辉,李传玲,山东旭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负责人:王焕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庆民,男,系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李辉,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传玲,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旭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玲,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枣庄分行)与被告李辉、李传玲、被告山东旭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旭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品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枣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民与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玲及被告山东旭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枣庄分行诉称,被告李辉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经营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被告李传玲(李辉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由被告山东旭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至2012年6月22日贷款到期,被告李辉、李传玲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山东旭东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辉、李传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39999元、利息31284元。在原告连续催收后,被告李辉于2012年12月底还款50000元,余款789999元及利息31284元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辉、李传玲偿还借款本金789999元及利息31284元,由被告山东旭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辉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错误,实际上是与工行市中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在工行峄城支行借的款。在借款发放时,没有得到1000000元的借款,而只拿到了800000元的借款,且收取了200000元的保证金,是原告将该保证金直接划给融正某担保公司,基于此,被告只欠市中工行不到600000元。借款合同有融正某担保公司作担保,如果没有该公司担保,原告就不给我们发放贷款,且融正某担保公司收取了我的担保费,请求追加融正某担保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李传玲未答辩。被告山东旭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辉与被告李传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辉及被告李传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工行枣庄分行的下设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峄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辉、李传玲申请个人经营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顺酐,贷款期限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枣庄市万润达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建行枣庄分行兴隆分理处设立的账号:×××05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工行峄城支行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借款人李辉、李传玲签字按手印,担保人山东旭东公司、融正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贷款转入借款人李辉、李传玲指定的收款人枣庄市万润达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建行枣庄分行兴隆分理处设立的账号:×××0560。借款人李辉、李传玲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声明“本人同意将上述借款转入收款人账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李辉、李传玲均能够按月正常还息至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辉、李传玲欠借款本金839999元及利息31284元未还。2012年12月底被告李辉、李传玲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担保人融正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给被告李辉、李传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李辉收取担保保证金200000元、担保手续费15000元,并开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枣庄分行的下设分支机构工行峄城支行与被告李辉、李传玲、被告山东旭东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工行枣庄分行对于其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受理。被告李辉辩称是与工行市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与工行峄城支行签订的,该辩称与借款合同中的签章(工行峄城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划入被告李辉、李传玲授权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李辉、李传玲在借款凭证上再次签字确认同意将上述借款转入收款人账户。被告李辉辩称仅拿到800000元借款,另外200000元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直接划给保证人融正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融正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由于该收据的收款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和贷款发放时间,从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发放交易表和借款凭证显示,被告李辉和李传玲签字确认的借款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李辉辩称仅收到800000元贷款的观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融正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向被告李辉收取担保保证金及手续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李辉及李传玲主张权利,也有权向两个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主张权利。被告李辉作为主债务人,请求追加另一保证人融正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又不同意,故,被告李辉请求追加保证人融正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辉、李传玲偿还借款本金789999元及利息31284元,由被告山东旭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发放交易表、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玲、被告山东旭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李传玲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789999元及利息31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旭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旭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辉、李传玲追偿。案件受理费12037元、财产保全费4638元,计款166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品旺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印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