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横村镇孙家村富农养殖场盛建平的卧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盛建平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盛建平按倒在地,造成盛建平右手、胸口、腰部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建平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盛建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盛建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盛建平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付款凭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盛建平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事件,被害人盛建平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