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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俊锋与孙宜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锋,孙宜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张俊锋,居民。被告孙宜进,居民,赣榆县殷庄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锋与被告孙宜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庭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锋、被告孙宜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锋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孙宜进以周转资金借案外人董自敏现金1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出借人董自敏现金61000元。后经本人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久拖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6100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孙宜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的借款用于交纳我和原告共同承包村土地的承包费。后因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村委会分三次将承包费160500元退回,该款均被原告张俊锋领取。原告虽付61000元给董自敏,也是从共同退还的承包费中支取,故答辩人不应给付原告现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孙宜进向董自敏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张俊锋为借款提供担保,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借款未有偿还,董自敏于201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赣商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判决借款人孙宜进偿还董自敏借款150000元,担保人张俊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张俊锋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后董自敏向本院申请执行,张俊锋交纳了现金61000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行使追偿权,由被告给付垫付款61000元及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交款61000元不持异议,但称是原告从双方共同退还的承包费160500元中支取。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承包费与本案借贷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交款票据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宜进以自然人的身份向董自敏借款,原告张俊锋为其提供担保。后在执行该笔债权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借款61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已取得债权。被告应将该款付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追偿担保款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退回的承包费用于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因原告是否将承包费全部领取,与被告在承包土地中的关系,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一并处理。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可就承包土地及费用相关事宜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宜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锋原担保借款61000元。如果被告孙宜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