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建祥与朱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祥,朱根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李建祥。被告:朱根火。原告李建祥为与被告朱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建祥起诉称,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资金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1万元。原告均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7400元,合计42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根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15‰。原告均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逾期还款利息为17400元(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15‰,从2012年4月14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根火返还原告李建祥借款4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7400元,合计42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7750元,由被告朱根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