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3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晓燕、陈述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晓燕,陈述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1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燕,女,汉族,1973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忠,男,汉族,1962年7月9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人闻志永、被告刘晓燕委托代理人张振硕、被告陈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晓燕及被告陈述忠签订深发青城支个担贷字第2010120100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以城阳区春城路605号27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2XX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并未遵照《贷款合同》按期还款,先后数次拖欠应还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为人民币444100.12元。被告陈述忠系被告刘晓燕之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忠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4625.84元,利息人民币9406.42元、罚息人民币67.86元(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444100.12元),自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05号27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燕辩称,对原告主体有异议,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时贷款方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而现在起诉的确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另外对于借款数额需要质证时确认。被告陈述忠辩称,该借款是由刘晓燕个人用于购车,且二人已离婚,该借款应由刘晓燕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夫妻二人为购车向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署《深圳发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信用卡申请书》及《借款人声明》,以其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05号27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承诺若无法按期还贷款,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抵债,并且抵押房产并非被告及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被告可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2010年12月1日,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刘晓燕及被告陈述忠签订深发青城支个担贷字第2010120100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如果被告还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并约定若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承担。同时还约定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05号27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2XX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房屋至青岛市城阳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权利人为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90526号。2010年12月10日,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34625.84元,利息人民币9406.42元、罚息人民币67.86元,合计为人民币444100.12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605元。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2年8月15日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平安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下属支行。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相关《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借款人声明、深圳发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信用卡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欠款证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属平安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签订的深发青城支个担贷字第2010120100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二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署的《深圳发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信用卡申请书》、《借款人声明》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平安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上级分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依约享有可以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忠抗辩已与被告刘晓燕离婚,不应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理由不当,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形成,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本金人民币434625.8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利息人民币9406.42元、罚息人民币67.86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605元;三、原告对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05号27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房产(房地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XXXX**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20元,合计人民币10882元,由被告刘晓燕、被告陈述忠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长青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辛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