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中义与李筱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筱辉,徐中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筱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义。李筱辉因与徐中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中义与李筱辉在2012年7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李筱辉承建的开封承高阀门管件办公楼木工主体部分由徐中义承包施工。木工主体部分工程结束后,李筱辉为徐中义出具了欠木工工资26270元的欠条。后李筱辉给付徐中义15000元,下余1127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李筱辉欠徐中义工资款2627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李筱辉还应给付徐中义工资款11270元。李筱辉辩称徐中义负责施工的木工主体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中义工资款1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徐中义负担130元,李筱辉负担98元。李筱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中义分包的木工主体部分没有最终完成,且在竣工验收时并未合格。其虽然未提起反诉,但其已不应再向徐中义支付下欠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中义的诉讼请求。徐中义答辩称,其所做的木工主体部分没有质量问题,李筱辉为其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筱辉拖欠徐中义木工工资,有其于2012年9月2日为徐中义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除已给付的15000元外,李筱辉依法应承担下余工资款11270元的偿还责任。李筱辉关于徐中义的木工主体部分经验收不合格且并未最终完成,故其不应向徐中义支付下余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李筱辉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胡云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雷松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