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少平与李殿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平,李殿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陈少平。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李殿春。委托代理人:胡杰。原告陈少平为与被告李殿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殿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李殿春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以杭州雅琪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雅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涉及湖墅店),原告依协议向被告交付投资款80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投资款到位确认书。2009年8月6日和2011年3月9日,被告又以雅琪公司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涉及新华店)及《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涉及文二店),取代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将双方的合作店铺确定为位于文二西路214号-216号的文二店,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文二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查询,雅琪公司并未完成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以虚构的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违反《投资合作协议书》及《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未尽到其保证“账户安全、资产警戒与监管”的协议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投资款8000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今的承包金32000元(每月16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4、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的合作协议早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300000元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返还投资款800000元没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及投资款到位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8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2009年8月6日《投资合作协议书》、2011年3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雅琪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雅琪公司是虚构的,没有主体资格,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协议于2012年3月9日到期,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被告以雅琪公司(甲方、项目方)名义、林雷以杭州伍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托管方)(以下称伍德公司)名义与原告(乙方、投资方)共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出资800000元投入到甲方之项目,拥有该项目所有权,并同意把经营权以承包制的方式发包给甲方经营美容美发项目,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承包经营,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亏损等)与支付承包金后的利润,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承包金(即投资分红);乙方指定丙方为托管方,全权委托丙方对该项目所有权、资金安全等权利内的事宜进行监督、管理;甲方承诺乙方最低协议期限(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3月9日起到2011年3月8日止,期满后如乙方没有提出终止的,协议继续生效;乙方同意在协议生效后10日之内,即2009年3月19日之前将投资款到位;甲方每年以乙方投资到该项目的金额数的净(不含税)22%做分红(承包金),共计176000元;甲方于2009年4月23日开始支付第一笔分红,以此类推,每月23日为分红支付日;甲方在规定支付期未履行分红义务的,进入滞纳期,滞纳期最长为7个工作日,每一个工作日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分红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协议签订24个月以后,乙方终止协议,甲方必须以100%的项目本金金额受让项目所有权,乙方赎回本金金额的100%;甲方未将经营款存入项目银行账户的,甲方在资产警戒期未对项目账户进行补仓,或者未将项目资产增加到75%的,甲方在滞纳期过后未将分红支付给乙方的……均属违约行为;如一方涉及到上述违约行为的,必须履行义务后,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其他未尽事项或具体细节本着承包制原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可再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落款处被告作为雅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伍德公司代表林雷签名并加盖伍德公司公章。2009年3月10日,雅琪公司出具投资款到位确认书,确认雅琪公司已经全额收到原告投资雅琪美容美发湖墅南路分店的投资款800000元,并以此作为原告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义务的凭证。落款处被告作为雅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雅琪公司公章。2009年8月6日,被告以雅琪公司(甲方、项目方)名义、林雷以伍德公司(丙方、托管方)名义与原告(乙方、投资方)共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项目的名称为雅琪美容美发连锁机构新华路店,地址为杭州市新华路119号;最短协议期限(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3月9日起到2011年3月9日止,期满后如乙方没有提出终止的,协议继续生效;此协议为原乙方投资到甲方雅琪湖墅店项目协议的变更协议,甲方根据合约权利,变更经营场所,因此合作协议各约定继续生效,合约物业地址进行变更。乙方已将全部合约规定投资款到位,已接受到甲方出具的投资款到位确认书,视乙方合约义务完成。该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基本同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011年3月9日,被告以雅琪公司(甲方)名义、林雷以伍德公司(丙方)名义与原告(乙方)就2009年8月6日《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未尽及新增事项另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经营需要,将合作项目物业地址由杭州市新华路119号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14号-216号;承包期限变更为三年,从2009年3月9日起到2012年3月9日止,期满后如乙方没有提出终止合作的,协议继续生效;承包金条款变更为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项目承包金共计192000元作为乙方投资行为的分红;废除原协议中的“增值回报与期限、中止”条款;甲方按月度支付给乙方分红(承包金);合同期满之后,如乙方终止合作,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800000元,无条件受让项目所有权。合同落款处林雷在丙方处签名。另查明,截止到2012年5月29日,雅琪公司未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双方曾签订过有关解除的协议,原告在2012年3、4月间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并称2012年2月之前的承包金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则陈述称其于2012年6月开始向被告提出不想参与合作,被告确实曾出具过解除协议,但原告并未签名。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均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应以最后一份合作协议书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协议主体,签约时甲方虽以雅琪公司名义,但此时雅琪公司并未实际设立,系由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亦无异议,故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仅指向甲方与乙方,故原、被告有权对案涉协议进行协商予以解除。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金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于何时解除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有关终止合作及解除协议的陈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其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的时间为依据,认定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补充协议亦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原告终止合作,被告必须支付给原告8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800000元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2月至6月合同解除前的承包金共计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被告提出了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的作用,本案中被告的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300000元,故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应缴纳承包金的数额及逾期支付会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等具体情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涉2009年8月6日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2011年3月9日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自2012年6月30日解除。二、李殿春归还给陈少平投资款800000元,支付承包金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陈少平负担3072元,李殿春负担11916元,其中李殿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260元,由陈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王 友 瑞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宇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