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五元、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海尚大酒店1810号房间内,容留郑某吸食麻古。同月29日下午,刘某又在上述地点内,容留郑某吸食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临时住宿登记表,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2013年6月7日被逮捕前羁押的30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