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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海星与杨如田、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星,杨如田,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601号原告赵海星。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冯正标。被告杨如田。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东方花园建园路18-1号。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海星与被告杨如田、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星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被告杨如田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中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星诉称,被告中磊公司在承建尚品豪庭工程时由被告杨如田任项目经理。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杨如田与原告签订商品豪庭1-5号楼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外架工期为180天,超出工期每天按0.15元/平方米计算。一方违约按照造价的10%给付违约金。工程结束后,1号楼超期97天,2号楼超期103天,3号楼超期109天,4号楼超期116天,5号楼超期115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超期租金329592元,违约金78920元。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刷漆41505元,拉围墙34282元,以上共计4843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484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如田辩称,延期是事实,但是导致延期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脚手架不规范被质监站及监理部门要求整改,导致工程延期89天,同时被告杨如田多次要求原告赵海星拆除脚手架,但原告迟迟不予拆除,导致延期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按照规划面积被告应予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为779136.72元,但被告杨如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37850元,多支付的款项为原告赵海星与被告杨如田双方口头协商处理延期事宜,原告赵海星表示对延期款项不在追究,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被告中磊公司辩称,原告赵海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中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杨如田是承包我司的工程,我司从未允许杨如田刻制及使用我司的项目部章,合同是杨如田与原告签订的,于我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中磊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中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磊公司承建商品豪庭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1-5号楼施工图土建和安装,尚品豪庭一期工程1-5号楼的规划面积分别为6064.66平方米,5022.8平方米,4009平方米,3027平方米,2666平方米。2012年1月14日被告杨如田与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公司聘杨如田为尚品豪庭工程项目部经理,项目经理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以及工程交付后的保修责任;利润分配,上交公司工程决算总造价3%,在工程款拨付中扣除,其他利润均由项目经理享受;项目实施后,项目部到公司领用“尚品豪庭工程资料专用章”一枚,此章仅限报验技术资料使用,不得用于购买材料、租赁设备或者从事其它经济往来业务,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后此章交回公司。2011年10月25日,原告赵海星(乙方)与被告杨如田(甲方)签订《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东海桃林镇尚品豪庭外架脚手架搭拆工程,1-2号楼框架每平方米42元,3-5号楼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2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乙方垫资至主体三层,甲方付总工程款的35%,主体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脚手架拆除之前付清余款;外架工期180天,内架工期为120天(外墙脚手架搭设之日起至脚手架拆除完毕止,超出工期外,按每天0.15元/平方米计算);按照脚手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搭设,如因脚手架验收不合格造成的等工及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任何一方违约时,按造价付给对方10%的违约金,原告赵海星及被告杨如田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有中磊公司尚品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签章。脚手架的搭设时间分别为1号楼2012年2月10日,2号楼2011年12月26日,3号楼2012年2月10日,4号楼2011年12月15日,5号楼2011年12月20日。脚手架拆除时间为1号楼2012年11月14日,2号楼2012年10月5日,3号楼2012年11月26日,4号楼2012年10月18日,5号楼2012年10月11日。1-5号楼的超期天数分别为97天、103天、109天、116天、115天。按照规划面积及合同约定的价格,1-5号楼因超期被告应付款分别为97*0.15*6064.66=88240.8元,103*0.15*5022.8=77602.26元,109*0.15*4009=65547.15元,116*0.15*3027=52669.8元,115*0.15*2666=45988.5元,共计330048.51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划面积计算,原告赵海星应得的合同内价款为(6064.66+5022.8)*42+(4009+3027+2666)*32=776137.32元,被告杨如田已向原告赵海星支付的款项为837850元。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0月20日针对尚品豪庭工程东海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及连云港东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一部共向中磊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类)》共计21份,其中2011年12月20日、12月23日、2012年1月5日、1月10日、2月7日、2月15日、2月29日、4月23日、4月24日、5月28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8日、9月1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类)》中指出脚手架存在安全问题,但上述通知书中均无原告方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被告杨如田提供的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类)》、被告中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星诉求拉围墙款34282元,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赵海星诉求的脚手架刷漆款41505元,被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且原告赵海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海星根据其与被告杨如田签订的《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杨如田承建的东海桃林镇尚品豪庭工程搭拆外架脚手架后,有权要求被告杨如田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杨如田应向原告赵海星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二部分,一部分为工期内的款项为776137.32元,另一部分为超期工程款330048.51元。原告赵海星诉求支付超期工程款为329592元,低于被告杨如田应付的超期工程款。系原告赵海星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部分工程款合计为1105729.32元。被告杨如田已向原告赵海星支付的价款为837850元,根据东海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及连云港东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一部向中磊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类)》,原告赵海星安装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东海桃林镇尚品豪庭工程工期,对工程延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涉案超期款项20000元。综上,被告杨如田还应向原告赵海星支付工程款247879.3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杨如田应当在脚手架拆除之前付清余款,被告杨如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海星诉求按造价10%给付违约金,诉求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按照被告杨如田尚欠工程款的10%予以调整,即违约金为24787.93元。被告杨如田辩称的,该案中工程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图纸规划的面积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如田未向法庭举证涉案工程的实际面积与施工图纸规划的面积有不同之处。故对被告杨如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海星诉求被告中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内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系被告杨如田与原告赵海星签订的,虽在合同中加盖有中磊公司尚品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章,但被告中磊公司对该项目部章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章系被告中磊公司认可使用的,被告中磊公司亦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的效力只能约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原告赵海星诉求被告中磊公司承担给付延期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海星延期款项247879.32元及违约金24787.93元。二、驳回原告赵海星对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如田负担4819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杨如田负担3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元附: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