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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邹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林、陈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到叙永县两河镇廖某某家中做客,趁被害人廖某某外出买酒之机,将被害人廖某某挂在卧室墙上一口袋内的9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甲、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