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大维电池有限公司诉罗地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泸州市大维电池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朱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大维,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有亭,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地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大维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诉被告罗地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维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大维、李有亭,被告罗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维公司诉称:被告罗地明持续占用原告大维公司合法取得的房屋场地,经原告大维公司多次催促其搬离并将房屋腾空返还归原告未果。被告罗地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大维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诉请判令1、被告罗地明及时将占用的房屋场地腾空返还归原告;2、被告罗地明支付其占用的房屋场地使用费100000元;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地明辩称:1、原告的产权来源不合法;2、原电池厂早已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并长达15年之久,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3、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进行房改且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4、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地明系原泸州市电池厂职工。1998年9月,经泸州市电池厂批准,罗地明租住进该厂自行搭建的简易职工住房,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2年8月27日,经公开拍卖,大维公司以223万元的价格购入泸州市电池厂生产用房用地及原有生产设备。2002年9月1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泸民破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泸州市电池厂破产。2002年10月5日,泸州市电池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甲方,大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原泸州市电池厂因破产,资产已整体拍卖给大维公司,……本着对部分特困职工无住房的实际情况为由,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即“一、凡现租住电池厂简易住房和办公房的特困职工,需继续租住的,大维公司应准予继续居住,并按市政府廉租房价格执行……。二、原市电池厂与这部分职工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厂破产时已经终止,应由泸州市大维电池有限公司与住户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方可成为租赁户并享受本协议第一条的优惠政策。三、享受优惠租赁户政策的住户必须是原电池厂职工。……五、住户对所租赁的房屋必须是本人居住,对空关、转租、转让或作其它用途的,乙方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无条件收回所住房屋。六、如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乙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时,租赁户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即行终止。……”。2003年4月21日,泸州市电池厂破产清算组作出限期搬迁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电池厂房产已转让给大维公司,现住户接到通知后7日内搬出,将房屋交大维公司,如确需继续租用,必须与大维公司重新签订租房协议……。嗣后,被告罗地明未与大维公司重新签订租房协议,亦未向该公司缴纳房屋租金。2003年10月,大维公司取得原泸州市电池厂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26日,因城市建设需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维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大维公司部分房屋进行拆迁。被告罗地明现居住的职工住房在被拆迁红线范围内,罗地明继续占用该职工住房,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大维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申请撤回诉请第2项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罗地明支付其占用的房屋场地使用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罗地明的身份信息,拍卖成交确认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议》、《限期搬迁通知》、泸市国用(2003)字第12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江现代城红线图、照片三张、情况汇报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罗地明虽系原泸州市电池厂职工,该厂破产时其资产已整体拍卖给大维公司,为解决厂部分职工无住房的实际情况,泸州市电池厂破产清算组与大维公司于2002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一、凡现租住电池厂简易住房和办公房的特困职工,需继续租住的,大维公司应准予继续居住,并按市政府廉租房价格执行……。二、原市电池厂与这部分职工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厂破产时已经终止,应由泸州市大维电池有限公司与住户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方可成为租赁户并享受本协议第一条的优惠政策。三、享受优惠租赁户政策的住户必须是原电池厂职工……。五、住户对所租赁的房屋必须是本人居住,对空关、转租、转让或作其它用途的,乙方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无条件收回所住房屋。六、如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乙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时,租赁户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即行终止。……”2003年4月21日,泸州市电池厂破产清算组作出限期搬迁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电池厂房产已转让给大维公司,现住户接到通知后7日内搬出,将房屋交大维公司,如确需继续租用,必须与大维公司重新签订租房协议……”。嗣后,被告罗地明既未与大维公司重新签订租房协议,亦未向该公司缴纳房屋租金。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大维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协议,被告罗地明作为租赁户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应予终止。因此,原告大维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构筑物享有物权,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无权占有。原告大维公司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鉴于原告大维公司撤回要求被告罗地明支付其占用的房屋场地使用费100000元,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登记来源不合法,该房屋应进行房改且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出售给被告等,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原泸州市电池厂搭建的职工住房腾空后返还归原告泸州市大维电池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罗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童荣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