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雍尚荣与温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尚荣,温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雍尚荣。委托代理人何永祥(特别授权),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涛。委托代理人姚彦菊(一般代理),系被告温涛之妻。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雍尚荣与被告温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成俊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日和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雍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祥、被告温涛的委托代理人姚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尚荣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成都市韵达东门三公司转让给原告经营。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260800元。但是原告付此款后,发现该公司并无工商登记和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60800元。被告温涛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依法有效,且该转让协议得到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韵达快运网络运营中心的认可,只是原告本人经营不善,造成快递货件丢失等,原告又于2013年2月将该公司转让。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温涛以成都东三公司(该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晨辉北路,并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名义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韵达快运网络运营中心在成都市的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签订《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授权许可成都东三公司在成都市从事快运业务的派送范围,并约定由成都东三公司自行办理营业执照,为独立法人,但该公司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1、四川省成都市韵达快运东门三公司转让给雍尚荣,一切由雍尚荣负责,所有经营权与网通无关。所有承包商由雍尚荣,所有经营权与温涛无关。2、关于公司负责人更名的问题,如果能在12月初公司负责人更名(甲方温涛更名为乙方雍尚荣)成功。如不成功,则明年4月底由温涛签字,写申请,递交上海韵达公司,更名负责人。如更名不成功,由温涛负全责。3、转让财产包括公司电脑四台,办公桌五张,资料柜二台,无限扫描枪三把,有限扫描枪三把,电子扫描称一台,金杯车(车牌号川A951**)一台,红旗卡车(车牌号川A860**)一台。4、转让金额是300800元(大写:叁拾万零捌佰圆整),在12月初韵达分公司更名成功。如不成功,在2013年4月底,由温涛办理更名手续,一切费用由温涛负责。若不成功,由温涛退回转让款总额给雍尚荣。如更名成功,按协议执行。5、东门三公司11月30日前的收益和负债由温涛负一切责任,与雍尚荣无关。12月1日起,雍尚荣经营公司生效。6、东门三公司经营区域按韵达合同执行,温涛在11月30日将韵达合同转移给雍尚荣。7、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不论韵达东门三公司更名生效或不生效,温涛都承认雍尚荣拥有公司经营权。8、定金2万,11月30日付12万,若12月3日左右更名成功之后,在12月9日前付完余额。如果12月3日左右更名不成功,则在12月9日前付90800元,在2013年4月底之后,以5月到11月,每月付1万。附充:新付款支付本月9日付清总数,余2万元,2013年4月底付清更名。”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按协议将约定的资产及经营权交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累计支付被告转让款260800元,但公司负责人至今未更名。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侯某某、李某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该公司的经营权以138000元转让给被告及侯某某、李某,因被告及侯某某、李某至今未付清转让款,引起纠纷。原告以被告所转让的公司无工商登记和许可证,不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审理中,原告承认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知道该公司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从转让的内容来讲,既有财产转让,也包括经营权的转让,而且主要为经营权的转让。原告现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先就财产转让部分,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财产交付,原告也予以接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经营权的转让能否实现成为本案的关键,被告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韵达快运网络运营中心在成都市的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签订《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授权许可成都东三公司在成都市从事快运业务的派送范围,而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韵达快运网络运营中心及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快递资质,其授权应当视为许可经营,因此,成都东三公司在派送范围是具有经营权,至于该公司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有相应的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且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时,原告是明知该公司并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与其签订协议,说明原告自愿对该公司无营业执照承担后果;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也在派送范围从事了相应的业务,可见,合同目的是能够实现的;对该至于协议中涉及更名的内容,从协议自身所约定,系公司负责人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韵达快运网络运营中心更名,因双方约定的最后更名时间为2013年4月底,但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侯某某、李某又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转让,所以该更名所涉及的条件尚未成就就已失去意义。综上,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尚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雍尚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成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