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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9-03-13

案件名称

杨兆佑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杨兆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佑等1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杨兆佑,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诉讼代表人王月红,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诉讼代表人季小娥,女,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诉讼代表人林荷香,女,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诉讼代表人王菊青,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昌道,区长。 委托代理人牟锡荣、陈谷静,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兆佑等13人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浙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杨兆佑等13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兆佑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月红、王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期间,原黄岩县人民检察院为解决该院干警家属子女就业问题创办黄岩县饮料果蔬厂,后该企业因扩大生产需要,以行政划拨价格征用了国有土地,建造了厂房,增添设备。1984年10月,黄岩县饮料果蔬厂更名为黄岩县桔果食品厂,该企业章程载明:本厂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21万,来源是靠职工投资、银行贷款、货款回笼;本厂是检察院家属厂。在企业创办之初及企业发展过程中,每个职工均有一定数额的出资。1992年间,该企业停产后,由黄岩检察院接管,并在经济上作了一次性处理。 1994年7月15日,原黄岩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黄岩市财政税务局、黄岩市土地管理局共同作出黄体改函〔1994〕2号《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决定黄岩市桔果食品厂的资产所有权界定为国有资产,由黄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黄岩检察院管理。 2010年8月23日,原告等人向黄岩区人大常委会信访,信访件反映:黄岩桔果食品厂是15名创始人出资出力创办的,黄岩检察院没有出过一分钱。1992年间厂里停产,检察院将黄岩桔果食品厂接管去,但对15名创始人生活未作出任何处理。1994年间,黄岩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2号文件,将黄岩桔果食品厂的投资界定为国有资产。该文件是单方下的结论,要求将黄岩桔果食品厂资产归还全体职工。 2011年8月9日,原告等人向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联名信访。 2012年12月13日,原告杨兆佑等14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黄岩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与黄岩市财政税务局、黄岩市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的行政决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黄行复决字〔2012〕第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杨兆佑等14人对黄岩区国土资源分局、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黄岩区财政局于199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的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行政行为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杨兆佑等13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黄行复决字〔2012〕第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系因杨兆佑等14人不服黄岩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与黄岩市财政税务局、黄岩市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7月15日作出的黄体改函〔1994〕2号《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而申请的行政复议所作。现杨兆佑等13人不服该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杨兆佑等13人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2010年8月23日,曾向黄岩区人大常委会寄送过信访件,在信访件中称“1994年间,黄岩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2号文件,将黄岩桔果食品厂的投资界定为国有资产”。对此,能够认定原告等人最迟在2010年8月23日时即已知道黄体改函〔1994〕2号《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岩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在1994年时已将黄岩市桔果食品厂的资产所有权界定为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等人于2012年12月13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被告作出黄行复决字〔2012〕第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兆佑、王月红、季小娥、林荷香、叶正华、王菊青、罗冬香、洪宝芬、蔡丽华、杨春芳、叶呈春、蒋辉军、牟雪荷的诉讼请求。 杨兆佑等13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既然未对《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进行实体审理,却又认可该复函描述的事实,岂非先知先觉。2.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黄岩区人大信访呈阅单、黄岩区人民检察院给黄岩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复函、信访办理情况反馈单、联名上诉书等证据材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涉案《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告知和公告,没有载明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也没有依法送达,也就无法确定复议期限的起算时间。且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涉案三部门无权对企业的产权进行界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关于黄岩区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于1994年7月15日作出,距今已近19年。该复函一经发布,即送达黄岩市信访办,并抄送黄岩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自复函发出后黄岩区桔果食品厂已经停止生产,相关员工早就遣散,作为市人民检察院下属厂的桔果食品厂全体员工早已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原《行政复议条例》第2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本案发生在1994年,应适用该《行政复议条例》15日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2、从上诉人于2010年8月23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大常委会递交的信函显示:当时各上诉人已经知道复函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即便按照现行《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各上诉人应当在60天内即最迟应在2010年10月23日之前提起行政复议,故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期限。3、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首先,答辩人提交的《所有权界定复函》、土地使用权证等均已证明该土地为行政划拨的性质。而《所有权界定复函》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予以认可,上诉人如否定其真实性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答辩人提交的黄岩区人大信函呈阅单、黄岩区人民检察院给黄岩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复函均为原件,并非上诉人所称复印件。二、原黄岩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黄岩市财政税务局、黄岩市土地管理局系国家法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部门。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原黄岩县桔果食品厂所附属的黄岩人民检察院,系区一级的司法部门,三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符合规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无权界定情况。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杨兆佑等13人针对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黄行复决字[2012]第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诉讼。该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且未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即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可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性,存在不当。但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10月11日黄岩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黄人信呈阅[2010]39号《黄岩区人大信访呈阅单》、2010年11月9日黄岩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办理情况反馈单》、2010年11月1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给黄岩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复函》等3份证据材料原件,以此印证原审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经审查,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内容与上述原件相一致,足以印证上诉人自知道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时起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拒绝对该3份证据材料原件进行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原件的采信。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兆佑等13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徐一菁 附:杨兆佑等13名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佑,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红,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玉兰新村****/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小娥,女,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新村****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荷香,女,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新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六份村**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青,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商业城********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冬香,女,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宝芬,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华,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前洋头里,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前洋头里****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芳,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汤家里30,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汤家里**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呈春,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葛村村263,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葛村村**="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辉军,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迎春小区**1,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迎春小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雪荷,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茅畲街**,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茅畲街**-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