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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旭诉被告裴海川、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张培良、张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旭,裴海川,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张培良,张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王金旭。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海川。被告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号同仁花园财富大厦10-D2.法定代表人齐广川,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朝阳大街**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张文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培良。被告张文云,系张培良妻子。被告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张培良、张文云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张仕景,河北邯郸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旭诉被告裴海川、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张培良、张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生、被告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张培良、张文云委托代理人张仕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海川、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旭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裴海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违约金。被告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培良、被告张文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裴海川偿还借款5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9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在合同约定利率上月加收的20%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5、判决被告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培良、被告张文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裴海川、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培良、被告张文云答辩称,第一,在借款人一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后,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培良多次催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偿还本金;第二,张文云虽然是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第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加收20%违约金的请求原告王金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4日《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裴海川,借出人王金旭、担保人张培良;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自愿承担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借款人本息,担保人负责以个人和家庭(企业)财产(但不限于)偿还;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出借人对逾期借款在商定利率的基础上按月加收20%的违约金等。2、2012年6月4日被告裴海川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裴海川,贷款金额5000000元,用途采购铁矿粉,期限3个月等。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6月4日转款47×××00元。4、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裴海川、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张培良、张文云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原告王金旭与被告裴海川、被告张培良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裴海川,借出人王金旭、担保人张培良;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自愿承担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借款人本息,担保人负责以个人和家庭(企业)财产(但不限于)偿还;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出借人对逾期借款在商定利率的基础上按月加收20%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书》,约定二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裴海川提供的账号转账47×××00元。庭审时,原告王金旭称当时自己的卡上只有47×××00元,另250000元是给付的现金。同日,被告裴海川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000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裴海川不能偿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裴海川借其5000000元,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等证据,借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裴海川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裴海川应按该约定偿还利息。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合同约定月利率上加收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为在合同约定月利率上加收20%的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培良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文云不是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海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旭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邯郸市茂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良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培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裴海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常新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