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郎计川与远信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计川,河北远信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郎计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桂兰,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远信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裕华东路461号。法定代表人胡亚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庆晨,该公司职员。原告郎计川诉被告河北远信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计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兰,被告河北远信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化街道承包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有关工程内容,至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认量证明》,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938元,现已过1年仍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量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8938元。2、单位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证据2合同是真实的。确实是我方与本案原告郎计川签订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石家庄市主街主路拆违绿化工程(第三批)Z3-2标段工程。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认量证明》,载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额为350712.3元,扣除被告所出各项费用,原告最终剩余工程款289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认量证明》,确认了原告欠被告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8938元。被告对《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及《认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欠款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就石家庄市主街主路拆违绿化工程(第三批)Z3-2标段尚欠原告2893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93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远信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郎计川支付工程款28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绍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