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采用插片开门、撞门等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高亭镇蓬莱路83号601室曹某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57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又进入对门602室刘某甲房间,窃得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3705.4元的黄金手链1条(重9.55克)、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蓝色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直板诺基亚手机1只。2、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高亭镇菜市路31幢204室,窃得刘某乙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2328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朱某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2613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3、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高亭镇蓬莱新村208幢604室,窃得林某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3141元的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兰某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60元的白色直板触屏U9手机1只。案发后,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直板诺基亚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241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林某、兰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四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