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桃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桃,张某,张志强,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重字第1号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云国(原告苏某之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杰,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桃,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迎学,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爱华(被告张某之母),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志强(被告张某之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云,女,汉族。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桃、张某、张志强、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原告苏某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法定代理人苏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王桃的委托代理人郝迎学,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爱华,被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云,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被告王桃在村里创办幼儿园一处,原告三年前便在此幼儿园上学。2011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第三节课课间玩耍时,被告张某故意推搡原告,致原告面额部撞到教室后墙角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梁山县人民医院,经治疗始愈,但落下疤痕明显,仍需整容。原告为医伤先后花费医疗费3500元,被告张某家只给付1500元便不再管问。幼儿园主事故后分文未付,找其理论也不搭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桃、张某、张志强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王桃辩称,王桃所属的机构不叫幼儿园,是学前班,是某村主办的,王桃本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学前班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王桃进行了管理、教育、保护学生的义务,没有过错,没有责任,原告要求学前班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整容没有依据,没有造成后果,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是在下课期间,由一年级的学生造成的,不是学前班的学生所为,学前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对被告王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与苏某均是在校期间,儿童之间玩耍误伤致苏某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张某的监护人已尽了相应的责任。张某与苏某均为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系某村一年级的学生,发生事故时,是在校期间,某小学未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元,监护人三次带礼品看原告,张某没有责任;原告要求的整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损伤是在学校期间因玩耍而造成的,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志强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答辩意见。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辩称,我校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苏某的监护人是苏云国,被告张某的监护人是被告张志强。原告苏某系梁山县馆驿镇某村学前班学生,被告张某系梁山县馆驿镇某村小学一年级学生。梁山县馆驿镇某村学前班和小学在同一个校园,学前班在前,小学一年级在后,被告王桃系学前班负责人。2011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课间时间,原告苏某和被告张某一块儿玩耍、相互打闹时,原告苏某摔倒伤及面部,致额部伤口长约6cm,深及骨面。被告王桃发现后将原告苏某送至村卫生室救治,并联系其家长,转至梁山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被告张某对原告苏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15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及花费的项目。2、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和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苏某面部疤痕手术整容费需要60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王桃、张某、张志强、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桃、张某、张志强有异议,认为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12月5日下午4点左右发生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在发生事故之前,不能采信。赔偿清单上的交通费过多,也没有单据相佐证,整容费没有依据,法医鉴定费没有依据,没有支付这个钱,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损害达到什么程度。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桃、张某、张志强均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受伤后的治疗、鉴定及费用支出情况,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得出以下事实:原告苏某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5日入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头面部外伤,2011年12月3日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3415.2元。2012年5月24日,经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某面部疤痕手术整容费需要6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另外需护理费人民币738元(33691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20元/天×8天)。原告苏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11913.2元。原告苏某住院期间,被告张志强曾支付给原告苏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500元。被告王桃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苏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桃提交了山东省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许可证、济宁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学前班是由某村主办的,是集体组织,王桃是老师,并不是园主。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王桃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记载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都是本案被告王桃,王桃是幼儿园园主,并非集体所办,许可证只是形式,原告在被告处上学,学费一直是交给被告王桃。被告张某、张志强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未注册,不具备办班法律效力,没有资格。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王桃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由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得出以下事实:被告王桃是梁山县馆驿镇某村学前班举办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因课间玩耍受伤,原告系学前班学生,年龄较小一些,被告张某系小学学生,年龄偏大一些,在体力和智力等方面均优于原告,双方课间玩耍打闹,被告张某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张志强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年幼,远离老师,不注意安全,亦存在部分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志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不满十周岁,系无民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桃系梁山县馆驿镇某村学前班举办者,与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均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没有医嘱,其请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56.6元(11913.2元×50%),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不足部分445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二、被告王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82.64元(11913.2元×20%);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张志强负担30元,被告王桃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世课审 判 员 李新起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瑞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