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永嘉县白云村朋友家中就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车返回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当天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车在白云村路上和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的人力三轮车受损和赵某的电动三轮车后斗掉落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继续行车一段时间后才发现其三轮车后斗掉落,后在调头返回过程中因醉酒而在路边睡着。李某报警后,被告人赵某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该三轮电瓶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李某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已赔付后者的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查��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