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尹某伙同李国斌、尹新勇、尹修、霍华智、尹梦斌(五人均已判刑)等人,窜到永福县苏桥镇盘洞村路口,盗走永福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10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勘验、检查笔录;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尹某伙同李国斌、尹新勇、尹修、霍华智、尹梦斌(五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柴刀,窜到永福县苏桥镇盘洞村路口,由李国斌爬上电线杆,被告人尹某等人接应、望风,盗走永福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10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3月14日到苏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在苏桥盘洞村口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自首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司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