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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鑫来电机冲件厂与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鑫来电机冲件厂,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台州市路桥鑫来电机冲件厂代表人:章进渊委托代理人:余成。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路桥鑫来电机冲件厂为与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鑫来电机冲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3年6月7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鑫来电机冲件厂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生产的电机提供定转子等配件,货到后即付款。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374.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374.10元。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对账函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374.10元的事实。该对账函签字的经办人为“张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健”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往来款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374.1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增值税发票29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该局向本院提供了认证发票查询表22份,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该局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综合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受领该发票并已向税务部门办理退税等,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台州市路桥鑫来电机冲件厂购买定转子等配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5374.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鑫来电机冲件厂货款6153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4元减半收取4977元,由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