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单某甲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某甲在未对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间,分别以单某乙、单某丙、张某甲、李某甲、丁某甲为借款人向赵某甲(已死亡)违法发放贷款6笔,共计55万元;2007年4、5月间分别以王某甲、陈某某、丁某某、袁某甲、王某乙、袁某乙为借款人向袁某丙违法发放贷款六笔,共计60万元。造成所发放的上述12笔,115万元贷款逾期不能归还。被告人单某甲被立案后将向赵某甲发放的6笔,55万元贷款归还,挽回了给单县农村信用联社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借款契约及借款资料、单县公安局出具的借款人、担保人信息查询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证人赵某乙、张某乙、单某丁、单某乙、单某丙、单某戊、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单某己、张某甲、袁某丙、孟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作为单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业务员在办理放发贷款业务时,明知借款人赵某甲不具备贷款资格和条件,为使赵某甲取得贷款,冒用他人名义向赵某甲发放贷款。在明知袁某丙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时,对其提供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的真实性、还贷能力应当严格审查,而不作审查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及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给单县农村信用联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自愿认罪,积极挽回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