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相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农民。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相某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盐湖区解州镇,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相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介绍到被告人相某某(鑫丰大酒店美容美发老板)处卖淫,被告人相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312房间的客人进行两次卖淫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相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某某在本市鑫丰大酒店承包一房间经营美容美发。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与一个叫王某某的妇女相识,后二人相约在本市南风广场见面,聊了一会并在一起吃过饭,当晚住在鑫丰大酒店320房间,在该房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宾馆内线联系了被告人相某某,并将王某某介绍给相某某。在被告人相某某的安排下,王某某在该酒店312房间接客两次,得款250元,由被告人相某某保管。当晚因王某某生病,相某某给李某某220元。审理中,被告人相某某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同时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以(2007)运盐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3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2年12月2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中城派出所民警接到王某某报案称:2012年12月24日,其被李某某介绍到鑫丰大酒店美容美发老板相某某处卖淫,相某某将其介绍给312房的客人。(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把我骗到鑫丰大酒店,让我先住下,并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后把我介绍给相某某,让我接客两次,其中一次是我接的电话,客人说让一个人去312房间,后我就了。2、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通过微信认识了王某某,我们相约在南风广场德克士见面,聊了一会后,她就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后,她在微信上说有传销人员骗她,让我到银湖饭店门口接她,后我们一起吃的晚饭,她说她没有住的地方,我就提出在鑫丰大酒店开房,并说睡在一起时,她同意,当晚我们发生了关系。第二天上午在房间聊天时,我问她是留在运城,还是回甘肃老家,她说留下,并说她原来在甘肃就是在KTV带女的,自己还出台。她愿意留在运城当小姐,后我就通过酒店内线电话,找到鑫丰大酒店美容美发老板娘相某某,在320房间,将王某某介绍给了相某某,相某某问王某某上班行吗,她同意,相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出去了。我在房间里,后她打电话,我就出去买盒饭,大约下午三点左右我把她叫下来吃饭。我听王某某说她一共接了两次客,但是没有说挣了多少钱,后来因为王某某生病了,我就给相某某打电话,相某某给了我220元,我将王某某带到盐湖会堂斜对面的门诊看病。3、被告人相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住在320房间的客人打电话说让我到该房间,到该房间后,男子说他媳妇被传销骗了,没钱回家,想在我这挣点钱回家。王某某答应后,我就带她走了。王某某一共接过两次客,第一次是我带她到312房间,完事后他给了我200元,第二次我不知道她是什么时候去的,我当时不在房间,等我回房间睡觉时,她回来给了我150元,说是在312房间挣的。后李某某给我要钱,说王某某生病了,要去给王某某看病,我给了李某某220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刑及被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相某某介绍王某某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相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秀红审 判 员 畅清泉人民陪审员 杜明钦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续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