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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本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39号原告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方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窦银川,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本付。委托代理人马青山。原告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本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子红,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窦银川,第三人赵本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0年10月23日16时20分许,赵本付在公司从事磕料工作时,被飞来的钢筋头插进右眼,导致右眼失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永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2、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4、马红革证明;5、马红革身份证复印件;6、胡玉涛证明;7、胡玉涛身份证复印件;8、邢台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9、邢台市眼科医院病历首页;10、赵本付身份证复印件;11、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受理通知书;14、举证通知书;15、送达回证;16-18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述第1—10份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赵刚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所受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第11-18份证据,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0-18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3份证据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持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马红革未在现场,只证明第三人到原告处取医药费。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6份证据认为胡玉涛并未见到第三人受伤情况。对8、9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的伤。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赵本付到原告处找工作并称自己是熟练技工,原告同意先于试用。2010年10月23日下午,赵本付不知何原因右眼受伤,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处工作人员将赵本付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用。未料,赵本付一口咬定其受伤为工伤,继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在不能确认赵本付是否系工作原因和工作岗位受伤情况下,草率认定赵本付系工伤,事实依据明显不足。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伤者赵本付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3日16时20分许,赵本付在公司从事磕料工作时,被飞来的钢筋头插进右眼,导致右眼失明。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以答辩人不能确定赵本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就其观点提交证据,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受理赵本付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第三人赵本付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希望法院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3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第4、6份证据客观反映了第三人受伤后去原告处取医疗费及调解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9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第三人当时受伤害情形,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12-18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出示的邯郸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是真实的,对其证明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本付于2010年10月17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拔料和磕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3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被钢筋头插进右眼。后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顿挫伤;外伤性瞳孔散大;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玻璃体疝;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虹膜根部离断。2012年9月20日,赵本付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3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赵本付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永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永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将第三人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第三人赵本付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6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丛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6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赵本付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所举证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第三人受伤并不能确认是因工作原因和在工作岗位,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王峥相关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