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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建松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建松;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松,男,1963年3月9日生,住南京市。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翠红以被告人黄建松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建松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双望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坝镇丝厂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章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章翠红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黄建松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黄建松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13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建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建松与被害人章翠红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建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章翠红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986.41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松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翠红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说明,查获经过以及关于被害人章翠红的伤情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黄建松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松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建松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松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段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