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位于本市江东区的现代装潢市场夜宵摊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重0.3829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照片、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物证手机、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已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29克、作案工具索爱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